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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1040传销老总、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多人被判刑

作者:海哥寻亲团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11/2 17:58:50 访问次数:7617

南京1040传销老总、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多人被判刑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主清,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彦霞,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红菊,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子强,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芳,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彬,男,1998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贵兰,曾用名张兰,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贤刚,曾用名杨贤钢,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本科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万雪,男,1973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俊,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21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彦霞、杨红菊、罗子强、吴主清、余芳、胡彬、张贵兰、杨贤刚、范万雪、余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0)苏0111刑初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主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吴彦霞、杨红菊伙同安彦忠、尤译启(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江北新区天润城、芳庭潘园等小区,组织领导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五级: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三晋:主任、经理、老总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发展人员,要求其通过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并依靠发展下线购买的份额进行计酬和返利。


传销组织分为冯丹丹经理室、黄成枝经理室、罗子强经理室(均以大总管名字命名)共3个经理室。每个经理室设直接老总进行管理,老总级别的人员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并决定团队的管理、发展以及经理室人员任命等情况,并确定其中两名老总参加由三个经理室大总管和自律总管参加的经理传达会,传达老总会议的决议、指示、安排;并听取各大总管对团队自律、能力等情况的汇报。


各经理室设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自律配合、能力配合、素质、申购等职务,负责本经理室传销人员的管理及开展传销活动,以及与互动经理室传销人员相互进行自律检查、能力、经晨业务和素质课学习等日常组织、管理活动。


被告人吴彦霞于2016年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2019年8月担任合并后的罗子强经理室直总,吴彦霞作为老总参加每月3日、13日、23日召开的老总会议,共同探讨对团队的管理、人员的发展以及经理室窗口的任命等事项,负责向罗子强经理室传达及执行上级老总指示,对罗子强经理室进行管理,听取大总管罗子强对本经理室情况的汇报;根据老总会议的安排与其他老总搭配参加总管会和经理会。


被告人杨红菊于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2019年8月担任合并后的罗子强经理室直总,杨红菊作为老总参加每月召开的老总会议,共同探讨对团队的管理、人员的发展以及经理室窗口的任命等事项,负责向罗子强经理室传达及执行上级老总指示,对罗子强经理室进行管理;根据老总会议的安排与其他老总搭配参加总管会和经理会;向经理室的业务员发放工资。


被告人罗子强于2018年3月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2019年10月开始担任经理室大总管,其负责管理本经理室日常事务,参加每月4日、14日、24日举行的总管会议,接受老总会的决议和安排,并向本经理室传达;听取本经理室各窗口的工作汇报,收集、掌握和督促各窗口工作,向老总汇报工作。


被告人吴主清于2016年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2019年8月至10月开始担任经理室大总管,其负责管理本经理室日常事务,参加每月举行的总管会议,接受老总会的决议和安排,并向本经理室传达;听取本经理室各窗口的工作汇报,收集、掌握和督促各窗口工作,向老总汇报工作。


被告人余芳于2018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2019年8月开始担任合并后的罗子强经理室的自律总管,负责管理和督促本经理室人员遵守自律规定;参加每月举行的总管会,向老总汇报工作;接受老总会的决议和安排,并向本经理室传达;与互动经理室的自律总管或自律配合搭配,对互动经理室进行自律的交叉检查。


被告人胡彬于2019年3月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2019年8月担任合并后的罗子强经理室的能力总管,负责本经理室成员能力的提升,每周参加三个经理室的能力总管会议,汇总参加能力培训人员信息,组织、参加本经理室成员与互动经理室成员共同开展能力培训,并根据能力培训情况制作能力报表。


被告人张贵兰于2018年6月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于2019年8月担任合并后的罗子强经理室的经晨总管,负责确定本经理室经晨学习的举办人,每周参加三个经理室的经晨总管会议,汇总三个经理室经晨学习举办人名单后传达给本经理室人员,要求本经理室人员参加,并根据经晨会情况制作经晨报表。


被告人杨贤刚于2017年9月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于2019年8月担任合并后的罗子强经理室的申购总管,负责本经理室新人的申购事宜,邀请其他经理室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等参加新人申购仪式并参加其他经理室的申购仪式。


被告人范万雪于2019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于2019年10月担任罗子强经理室的素质窗口,负责确定本经理室素质学习的举办人,每周参加三个经理室的素质窗口会议,汇总三个经理室素质学习举办人名单后传达给本经理室人员,要求本经理室人员参加,并根据素质课情况制作素质课报表。


被告人余俊于2018年底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2019年8月担任合并后的罗子强经理室的能力配合,负责协助能力总管胡彬工作,向本经理室人员通知能力培训的地点和时间。


经查,该传销团队三个互动家庭共有传销人员65人。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吴彦霞、罗子强、余芳、胡彬、张贵兰、杨贤刚、范万雪、余俊;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杨红菊;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吴主清分别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吴彦霞、杨红菊、罗子强、吴主清、余芳、胡彬、张贵兰、杨贤刚、范万雪、余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游某、乔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经晨周报表、能力报表、素质课周报表、自律报表、申购协议、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彦霞、杨红菊、罗子强、吴主清、余芳、胡彬、张贵兰、杨贤刚、范万雪、余俊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吴彦霞、杨红菊、罗子强、吴主清、余芳、胡彬、张贵兰、杨贤刚、范万雪、余俊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彦霞、杨红菊、罗子强、吴主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芳、胡彬、张贵兰、杨贤刚、范万雪、余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彦霞、杨红菊、罗子强、吴主清、余芳、胡彬、张贵兰、杨贤刚、范万雪、余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吴彦霞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杨红菊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罗子强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吴主清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余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胡彬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贵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杨贤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范万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余俊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吴主清提出,其担任经理室大总管期间没有履行相应职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主清和原审被告人吴彦霞、杨红菊、罗子强、余芳、胡彬、张贵兰、杨贤刚、范万雪、余俊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吴主清提出的相关意见,经查,第一,吴主清、吴彦霞、罗子强、张贵兰、余俊、杨贤刚等人的供述与经晨周报表、素质课周报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吴主清担任经理室大总管期间,实际履行了管理本经理室、参加总管会议、向老总汇报工作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相关职责;第二,原审判决综合上诉人吴主清的犯罪事实和坦白情节判处刑罚,量刑适当。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志中
审判员  邓 玲
审判员  刘明世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费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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