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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一自愿连锁经营老总获刑一年六个月

作者:海哥寻亲团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11/2 19:01:58 访问次数:4162

南宁一自愿连锁经营老总获刑一年六个月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长江,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万才建,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贤锦,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长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桂0102刑初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长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付长江2013年在南宁市由舒彪推荐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该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纳一定数额的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作为参加该传销组织的入门费,然后由上线人员瓜分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付长江加入后发展了李奇等人作为下线,于2016年中旬达到老总级别,伞下层级超过三级、伞下人数超过三十人,后其伞下的胡某、许某、冯忠也达到老总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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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被告人付长江于2020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付长江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冉某、胡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付长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长江组织、领导以“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国家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付长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付长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付长江上诉称,其受舒彪的诱骗误入传销组织,并未发展下线,也未从中获利,不是组织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虽其违法,但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付长江的辩护人提出,付长江仅仅是参加了传销组织活动,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行为人的伞下人数必须超过30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付长江伞下人数达30人以上,付长江的银行流水不能排除是其与非传销人员之间的资金往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希望二审宣告付长江无罪。即便认定付长江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对付长江的判决,比对级别更高、作用更大的传销组织老总的判决还重2倍以上,明显是轻罪重判,量刑畸重,希望二审法院考虑付长江犯罪情节轻微及其家庭困难等情况,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采取疑罪从轻的原则,对付长江从轻量刑,对其改判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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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书面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长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付长江组织、领导以“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国家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对于付长江及其辩护人提出付长江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的意见。本案证据可查实如下事实:


1.上诉人付长江2013年8月至2018年底从事传销活动,其自称2018年底发觉被骗离开南宁。其于2016、2017年成为老总。


2.付长江参与的传销组织需要认购一定份额的“股份”,一人最多能认购21份,交纳69800元,每介绍加入一个新人,就能领到1份工资,总额完成65份可以晋升为经理级别,总额完成600份及以上,且有三个直接下线人员是经理级别,可晋升为“老总”。


3.付长江伞下胡某、许某、冉某已成为老总级别,其中胡某在2017年7月成为老总,许某在2018年1月成为老总,冉某在2015年10月成为老总。


本院综合以上事实认为,首先该传销组织具有严格的晋升规则,该传销组织任何人名义下最多只能购买21份。不存在一个人名义下购买可以超过21份额的情形。再结合老总需600份以上,故一个老总伞下最少应当具有30人(含老总)。付长江已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条件。


其次,根据证人证言可知,他们均系老总,且晋升老总的时间均在付长江供述的参与传销组织的时间段内,故付长江均应为相关人员从事传销活动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相关证人证言所反映的胡某、许某、冉某均系老总级别,也可得知他们伞下各已达到30人,故可认定付长江伞下人数为30-120人之间,一审法院据此对付长江量刑三年十个月,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确定。综上,对付长江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书面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磊
审 判 员  丘 毅
审 判 员  孔庆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 丹
书 记 员  梁溢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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